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区政协办公厅,区高法院,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地(市)财政局、民政局、工商局: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96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16号)精神,我们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1月15日

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96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立足区情,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力量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确保政府购买服务合理规范、合法有效。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不良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支持政府重大决策,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购买服务时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九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紧密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三章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购买主体自身运转所需服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都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会同各部门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或涉及保密和国家安全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服务事项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生态保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购买服务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政府购买服务支出预算批复后,原则上不得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和程序进行调整;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第十七条随着公共服务发展,新增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列入财政预算。对突发应急的服务项目,可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采取先确定承接主体、再根据购买服务的数量、质量及标准调整预算。

第十八条根据政府购买服务不同方式,合理确定资金拨付方式及程序,资金拨付可采取预付款、分期付款、事后结算等拨付方式。

第五章购买服务程序

第十九条政府购买服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项目预算。购买主体参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填报下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

(二)选择承接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确定承接主体,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三)签订购买合同。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组织实施。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合同”执行进度及最终绩效进行结算,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六章购买服务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一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成本支出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七章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购买主体应当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建设,切实提高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各当事人有关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督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督体系。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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